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民事送达的若干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第十三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民事诉讼的送达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规避送达行为之间的关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
一般案件自立案之日,涉及保全的案件自保全工作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首次送达工作,并留存好相应送达记录留卷备查。
第三条 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实行法院内部集约化管理和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工作模式,除重大、疑难、敏感等案件仍由审判团队自行送达的以外,其他案件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服务中心集约送达。两级法院逐步推行购买社会化服务的方式开展送达工作。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的,聘任制文员可以在具有政法专项编制的法院工作人员带领下参与送达工作。
审判团队需要由诉讼服务中心送达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通过电子法院送达管家系统向诉讼服务中心发出送达指令,诉讼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接收指令后,一般应当于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分派送达任务。城区内直接送达的,一般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完成,省内直接送达的,一般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完成,国内直接送达的,一般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完成。送达完成后一般应当于一个工作日内向审判团队反馈送达结果。
第二章 送达地址的确认
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若干意见》第一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若干意见》第二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首次接触当事人时,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同意以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进行电子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预留相应的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第六条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若干意见》第七条)
第七条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送达地址,但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约定有联系地址、送货地址,若原告有证据证明该地址为起诉前相对方一年内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或法人、其他组织的实际办公、经营地址的,该地址视为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答辩状、反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等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诉讼服务中心负责提供查询服务;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若干意见》第八条)
第八条 依本规定第七条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若干意见》第九条)
第九条 当事人在合同、往来函件中有关送达或联系地址的条款,其效力不受合同效力变化的影响。
第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在立案后可以签发律师调查令,由持令律师自行前往相关机构查询送达地址。
第三章 直接送达
第十一条 直接送达中,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记明送达时间等事项,并交签收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条)
第十二条 法院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两名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十四条 受送达人未确认送达地址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便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也存在客观原因不便来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法院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指定地点领取诉讼文书,或者在可以遇见受送达人的场所向其直接送达。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第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无人办公营业的,可以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直接送达。(江西省高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第十八条第三款)
第十六条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紧急程度决定选择使用中国邮政法院专递、特快专递或挂号信等方式邮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十七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十九条 按照通常期限人民法院能够收到邮寄送达回执却未获取的,送达人员应通过可供查询的方式查询送达结果,确认妥投的,应当在邮寄存根上记明,打印邮寄结果查询单装卷备查。
第二十条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第二十一条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该邮件如由他人代收,快递人员应当要求代收人写明与受送达人的身份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 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 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 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 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二十三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第二十四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第五章 留置送达
(一)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本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
(二)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在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拒收的;
(三)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时,诉讼代理人拒收的。(本院立案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改进两级法院送达工作的通知》第七条)
第二十六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送达人可以将诉讼文书留置在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住所、经常居住地住所、暂住地住所和适宜留置送达的其他场所。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送达人可以将诉讼文书留置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备案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场所。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备案住所地、营业场所关门停业或法人、其他组织已经搬离登记、备案住所地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向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将诉讼文书留置在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住所、经常居住地住所、暂住地住所和适宜留置送达的其他场所。(江西省高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留置送达时可以邀请村委会、居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也可以邀请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以及受送达人所在住宅小区物业公司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邻居等作为见证人。
上述组织和个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该规定。(江西省高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 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拒绝到场见证,送达人可以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居所或工作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照片或录像资料刻制光碟存入卷宗证物袋中。
对情况紧急或者现场无法拍照录像的,由两名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原因和经过,即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江西省高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第二十六条)
第六章 委托送达、转交送达
第三十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第三十三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民事诉讼法解释》九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对于需要在本辖区的外县市之间、以及外县市与城区之间异地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原则上采取相互委托送达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送达回证。
受委托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办理委托事项地点偏远的,至迟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完成委托事项。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以法院专递形式将结果反馈给委托法院。因客观原因超过前述期限未能完成的,应当主动向委托法院反馈办理进度情况。对超期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委托单位可以催办、询问。
第三十六条 送达人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将诉讼文书交付当地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等,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转交送达。经该公安派出所、基层组织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确认已将诉讼文书转交受送达人的,视为送达。
前款“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是指:
(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包括其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或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等;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
受送达人的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
第三十七条 全市法院相互之间的委托送达工作由市中院诉讼服务中心统筹管理调度,纳入各基层法院审判绩效考评。
第七章 电子送达
第三十八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送达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三十九条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若干意见》第十二条)
采用电话送达的,由送达人员在电话中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存卷备查。电话录音刻制光盘放入卷宗证物袋中备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解决“送达难”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一款)
第四十条 对于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又无法取得当事人同意进行电子送达的,如果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确信受话号码系受送达人在电信部门登记的实名制号码的,也可以电话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的诉讼文书。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本条规定。
适用本条规定进行电话送达后,受送达人未到庭,该电话送达的效力问题应当经由合议庭评议。
第四十一条 在长春市律师协会注册的律师代理的案件,优先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第八章 公告送达
第四十二条 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受送达人送达地址无法有效进行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若受送达人为自然人,送达人员应先前往公安机关调取其户籍信息,再根据户籍信息载明的现住址进行送达;若受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人员应先前往登记部门调取其公司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信息,再根据该信息中记载的受送达人住所地、营业地进行送达。若受送达人住所地所在社区或村、居委会证实受送达人已经不在此地居住或经营,又无法联系上该受送达人的,由村、居委会、社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者送达人员作出书面说明,视为完成了公告送达的前置程序,可以依法进行公告送达。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案件,小额诉讼案件,如果无法有效进行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可以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全部地址邮寄诉讼文书,如邮寄送达回执体现为“查无此人”“无人接收”等情况,视为完成了公告送达的前置程序,可以进行公告送达。
第四十三条 公告送达,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民事诉讼法解释》九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一百三十九条)
第四十五条 公告送达的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法律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按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民事诉讼法解释》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受送达人住所地在吉林省范围内的,可以在《吉林日报》上刊登公告;受送达人住所地在长春市辖区范围内的,可以在《长春日报》上刊登公告。
第四十七条 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张贴公告的地点,可以选择将公告张贴在法院外部公告栏,并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的村委会、居委会、社区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张贴。(本院立案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改进两级法院送达工作的通知》)
第四十八条 公告期间,受送达人联系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或法院发现受送达人并向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公告失效。受送达人领取或法院直接送达时间为送达之日。(江西省高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刊登公告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案情可以预付两次,在结案时多退少补。
当事人经济困难,无力预付公告费用,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按司法救助的有关规定处理。(江西省高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解释》一百四十条)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加强人民法院送达工作与打击虚假诉讼衔接,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提供受送达人虚假送达信息,或故意隐瞒受送达人真实送达信息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按本规定进行送达,但在二审、再审中受送达人提交送达方面的新证据,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原裁判不属于差错案件,不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五十三条 执行案件送达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两级法院。各基层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9年8月23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08 20:2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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