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关于诉讼服务大厅登记立案的工作规范
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以下工作规范。
第一条 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实行登记立案,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坚决杜绝“以立代审”、“不立不裁”、“变相提高立案门槛”,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第二条 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统一负责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案件和申请强制执行、国家赔偿案件的登记立案工作。
登记立案制适用范围不包括破产申请、强制清算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第三条 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置专门的综合服务台,提供诉状和申请书样本,在吉林法院诉讼服务网、吉林电子法院网、移动微法院上公布诉状和申请书样本。
第四条 登记立案工作由窗口工作人员接收立案材料,由员额法官负责立案材料的审核,由书记员或司法辅助人员等负责立案信息的录入工作。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起诉和自诉、申请,符合登记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该当场登记立案,并出具材料收据。
第六条 材料收据应当注明系原件或复制件、份数,加盖接收材料印章。
第七条 当事人书写诉状和申请书确有困难,口头提起诉讼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记录,不得以当事人没有诉状和申请书为由拒绝登记立案。
第八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等诉讼材料欠缺或有其他错误的,能够当场补正的,应当指导当事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九条 《补正材料通知书》应该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内容、不予补正的法律后果和期限等,并加盖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的印章。《补正材料通知书》必须一次性告知所有内容,不得通过多次发出通知书的方式拖延立案。
第十条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补正材料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民事起诉或者刑事自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坚持行政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起诉和自诉、申请,不能当场登记立案的,均应接收诉状和申请书,并出具材料收据,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同意退回诉状和申请书的,可以退回诉状和申请书。退回诉状和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应该做好书面记录。
当事人不接受退回诉状和申请书的,不予登记立案。
第十五条 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立案情形外,当事人起诉、自诉和申请不符合法定起诉、自诉和申请条件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和申请的,应该出具不予受理(立案)的裁定(决定),不予受理(立案)的裁定(决定)应当详细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出具《缴费通知书》,明确应当缴纳的诉讼费用数额和缴费期限。不得以当事人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为由对当事人的起诉和申请不予登记立案。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起诉和申请时,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由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立案后,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登记立案后移送审判业务庭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立案后,不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经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催费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
第二十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自助立案等诉讼服务。
第二十一条 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于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年6月1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2 13:2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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